辩词精选63| 恶势力、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第一部分 关于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与恶势力犯罪有着本质区别,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组织特征: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未形成一个犯罪团伙
根据刑法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恶势力犯罪集团定义,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首先,《追加起诉决定书》认定韩某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付某是犯罪集团主犯,赵某是骨干成员,但是韩某是付某聘用的,协助赵某管理收费的,这就出现了非常荒唐的一幕:主犯聘用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协助骨干成员,首要分子收费后要交给骨干成员,再上交东明分公司。
其次,本案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是谁并不清楚,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特征。刘某某对骨干成员都互不认识,何来组织、指挥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的事实?
再次,付某、赵某是东明分公司的正式员工,韩某、陈某、张某、刘某、郝某等人都是受聘东明分公司,受委托指派对流动收购废品人员收费,假如构成犯罪,那也是单位犯罪,不是犯罪集团。
(二)行为特征: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未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犯罪活动
本案的行为本质特征就是石家庄是供销合作总社给出的定性:社区回收部对废品回收从业人员的检查和收费行为属于公司的企业行为,而非个人私自进行的敲诈勒索和欺行霸市。
(三)危害性特征:本案没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
《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起诉书》没有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什么恶劣社会影响,没有指控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加以体现和证明,因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是一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也就无所谓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了。
本案中韩某、陈某等人行为不仅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而是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响应政府号召,受委托对流动废品收购人员进行管理和收费,配合帮助政府相关部门联合执法行动,投资建设废旧物资回收市场,对规范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秩序起了积极作用。
(四)刘某某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主犯
刘某某仅是河光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更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任一犯罪行为。从共同犯罪理论上看,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形成犯意联络,没有具体实施任一项敲诈勒索和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不成立共犯,也就无所谓主犯。主观上,不具有参加恶势力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组织、指挥任何一起违法犯罪事实。因此刘某某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犯。
第二部分 关于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
一、刘某某是河光公司的借名股东,没有实际投资,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案件中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其核心不在于股东身份本身,而在于其实质上是否明知公司业务涉嫌违法犯罪,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以及是否积极实施或者组织相应的犯罪行为。
详言之,借名股东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应看其是否具体介入了犯罪行为并且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作用。若该借名股东仅在工商登记文件记载股东资格,但并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更未在犯罪中具体实施任何实质性的行为,则该股东不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在该类案件中,一般确定股东是否参与公司运营,最常用的方法有二,一是通过相关客观的证据进行核实,比如相关会议决策文件、合同文件、会议纪要、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公司章程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等;二是依靠同案犯供述或者证人证言,调查相关股东是否在公司参经营管理。
(一)刘某某系河光公司借名股东,不具有真实的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不能以工商登记中的记载就确认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石家庄河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光公司”)是韩某一人投资注册的,刘某某并非实际出资,虽在工商登记中记载股东,但实际为借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
根据刘某某供述称,我知道的股东有我和韩某、陈某、张某,我占百分之四十股份,其他人具体都占多少比例的股份我不清楚,我一分钱都没有注入,韩某给的我干股,没有分红。
韩某供述称,刘某某占百分之四十股份,注入资金应该是5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从来没有分成。
陈某供述称,刘某某应该是占一半股份,这个公司是韩某和刘某某合伙出资成立,他俩应该是各出资50万,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
赵某供称,我只知道刘某某占股份,具体投资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张某供称,不清楚刘某某有没有股份。
首先,在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实刘某某有出资行为,比如出资证明书,缴纳股款的转账记录等,反而韩某和陈某所称的刘某某出资行为的供述明显与客观证据相悖,韩某称刘某某占百分之四十股份,注入资金应该是5万元,但是公司注册资本50万,投资5万元与占股百分之四十是不符的,因此刘某某的解释更为合理。而陈某所称的都是猜测性的,且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
其次,河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刘某某签名、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没有在相关会议决策文件、会议纪要以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上签名,亦未行使股东权益,不具备股东特征的其他实质要件,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某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
再次,从河光公司工商登记看,原始股东是韩某和刘某某,后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加陈某、张某两位股东,对此刘某某均不知情。公司的其他人员,比如刘某、马某、刘某堂、张某千,不仅不认识刘某某,而且也不知道刘某某股东身份和职务情况。由此可知,从优势证据规则看,刘某某属于借名股东,不具有河光公司股东资格。
(二)在案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刘某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关于刘某某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待证事实,存在两大证据阵营:一是刘某某、韩某、陈某、赵某四人口供证实刘某某管张某和陈某,具体是两部分让张某把账记清楚,教给陈某工作方法;二是河光公司其他人员,如张某、郝某、刘某、马某、刘某堂、张某千,都称不清楚刘某某有没有股份,不知道担任什么职务,不知道分管什么工作,平时不去公司。
1.刘某某、韩某、陈某、赵某四人供述的极为空洞,不符合正常公司管理人员的做法。
2.刘某某、韩某、陈某、赵某四人供述不真实,在发回重审之前的笔录中,都没有提到刘某某管理公司,关于刘某某参与公司管理的供述都是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形成的不真实笔录。具体理由如下:
按照刘某某供述,唯一一次供述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而来,该笔录称我说过张某和陈某他们,告诉他们要认真干活,都是在一块的弟兄要互相捧场。
韩某供称,没有给他明确的分配具体负责哪些工作。主要是指点张某关于财务上的问题,要求张某把账做仔细,用心做,再就是说陈某收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教给陈某工作方法,怎么收费。
赵某供称,刘某某就是说张某怎么弄账,让张某把账记清楚,说陈某就是嫌陈某总收不上钱来是因为方法不对。具体让陈某怎么去收钱我就不知道了。
第一,赵某不是河光公司的人,他如何清楚河光的内部管理情况?第二,赵某供述的让张某把账记清楚,但没有张某的口供印证,第三,虽称陈某收不上来钱是因为方法不对,但关于刘某某让陈某怎么去收钱又不知道了。
陈某供称,刘某某经常到会计那里查账,但没有会计张某的口供印证。又称刘某某给他出主意,别管用什么办法,必须让其他废品收购站的人来这个市场租摊位。
更为重要的是,陈某2013年6月6日笔录称,刘某某不参与公司的工作和管理,韩某是我们的老大,如果收不上钱就让我们想办法必须把钱收上来,其前后笔录自相矛盾,2020年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陈某2019年8月16日笔录称,“刘某某也只是投资了,他基本上没有来过,我也不了解刘某某的情况。”陈某2020年6月19日笔录所称的刘某某每周来公司两三次,是自相矛盾不真实的。
3. 张某、郝某、刘某、马某、刘某堂、张某千都证实刘某某不参与公司管理。
张某、郝某、刘某、马某、刘某堂、张某千都称不清楚刘某某有没有股份,不知道担任什么职务,不知道分管什么工作,平时不去公司。
按照赵某所述,其去河光公司时大多数时间刘某某都在公司,陈某称刘某某每周来公司两三次,然而同为公司的人员郝某、刘某、马某、刘某堂、张某千却不认识刘某某,称刘某某平时不去公司,张某千和刘某堂曾是大安舍回收市场的管理人员,也不认识刘某某,而以上被告人对韩某、陈某、赵某、张某都能说清楚他们的分工,由此可见,刘某某没有参与公司管理。
另外,张某也称刘某某不去公司,且张某2019年5月30日笔录称,刘某某和韩某一起投资大安舍回收市场的人,他不参与回收公司的事。
4.刘某某与河光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刘某某是挂名股东,既没有分红,也从未领取工资。刘某某在河光公司没有职务,根据陈某2013年6月6日笔录称,公司老大是韩某,陈某和张某是副总经理,张某千是公司经理,但没有说刘某某的职务,只是说他不参与公司的工作和管理。
综上,关于刘某某是否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中,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印证,结论也不唯一,故无法认定刘某某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
二、刘某某不明知河光公司业务涉嫌违法犯罪
正如上述,刘某某属于借名股东,在案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刘某某参与公司管理,相反有大量的证据证实刘某某不负责公司任何事务,不参与公司管理运营。刘某某主观上,对于公司的业务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不明知,没有提供任何帮助作用,不能判定具有犯罪故意。
第一,本案没有认定单位犯罪,不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也无法判定是河光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无法推定出作为借名股东的刘某某对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知情。
第二,韩某建立大安舍市场,将其纳入绿色物资回收体系,是基于政府要求对二环以内的非法经营收购站点强制取缔而寻找到的商机,建立大安舍市场是符合当时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方针政策的,设立河光公司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活动真实合法,基于此无法推定一名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对违法犯罪行为明知。
第三,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12起,敲诈勒索18人,与河光公司成立以来所发生的业务量是明显不成比例的,是一种偶发的,是一种管理废旧物资回收人员的方式,不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作为借名股东的刘某某难以推定其参与其中。
第四,本案的各被告人都不认可他们的行为是犯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2013年在案被告人曾被追诉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2014年4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迟迟没有重报案件,直到2019年。由此来看,立案办案单位都难判断他们所从事的是犯罪行为,那么作为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公司具体业务的刘某某,也难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三、刘某某没有组织、指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